【概要描述】
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8號
《江蘇省循環經濟促進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5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范圍內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等循環經濟活動以及相關的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在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前提下,采取各種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措施,按照減量化優先的原則,最大化地減少資源消耗和廢棄物產生、提高廢棄物再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循環經濟發展的統籌規劃,制定產業政策,調整產業結構,建立和完善發展循環經濟的目標責任制和評價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循環經濟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發展循環經濟中的重大問題,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是發展循環經濟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教育,倡導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理念。
中小學校、高等院校和各類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對學生和學員開展循環經濟理念和知識的教育。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循環經濟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
鼓勵和支持中介機構、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技術指導和咨詢等服務。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采取措施,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棄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資源循環利用水平。
公民應當自覺履行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義務,合理消費,減少資源消耗,抑制廢棄物的產生。鼓勵和引導家庭、個人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利用、再制造產品。
第八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有權舉報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等,方便公眾舉報和投訴。政府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編制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明確規劃目標、適用范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并規定資源產出率、廢棄物再利用和資源化率等指標。
國家級和省級各類產業園區應當根據所在地的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制定實施方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產業結構、節約潛力及重大生產力布局等因素,將能源和煤炭消費、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下一級地方人民政府、重點單位,將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下一級地方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本行政區域能源和煤炭消費、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依據指標要求,規劃和調整本行政區域的產業結構,推進循環經濟發展。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能源和煤炭消費、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十一條 重點單位應當完成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能源和煤炭消費、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能耗、水耗、碳排放監督管理制度,對年綜合能源消費量、用水量、碳排放量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重點單位,實行重點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
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前款規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超過限額標準用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循環經濟評價考核指標體系。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循環經濟評價考核指標體系,定期考核下級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狀況,考核結果作為對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依法實行強制回收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強制回收的產品或者包裝物回收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相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循環經濟統計調查制度,負責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和廢棄物產生、溫室氣體排放的統計管理,并將主要統計數據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減量化
第十六條 從事工藝、設備、產品以及包裝物設計,應當按照減少資源消耗和廢棄物產生的原則,優先選擇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設計方案,并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對在拆解和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不得設計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七條 商品包裝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優先選擇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確定合理的體積和層數,采用適當的形式和結構,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禁止生產和銷售過度包裝的商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發展節水產業,建設節水型社會。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通過循環用水、分質供水、廢污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或者適用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制定并實施節水計劃。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進行節水評估,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九條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能效先進的技術、裝備,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用能設備。
鼓勵開展燃煤鍋爐改造、余熱余壓利用、電機系統節能、能量系統優化,實施能源梯級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車流量較大路段應當設立公交專用車道。有條件的地方應當推廣使用公共自行車,引導公眾低碳出行。
設區的市、縣(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市內地面道路,應當留有充足的人行、自行車專用路面。
鼓勵使用節能環保的交通運輸工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加裝、改裝清潔能源或者電力驅動裝置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的汽車依法辦理機動車登記。
公共停車場、住宅小區和有條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和建設電動交通運輸工具充電設施。
第二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符合綠色建筑標準,建設主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規劃建設,建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建筑用能系統和用水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證節約運行。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遵循保護耕地和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
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土地集約利用和適度規模經營,優先發展生態循環農業。
鼓勵和引導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可降解農用薄膜,提倡科學施肥,提高有機肥施用比例。禁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停止使用的農藥和其他農用品。
鼓勵和引導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采用先進適用的農業節水、節地、節能等措施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以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厲行節約、杜絕浪費,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的產品、設備和設施,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推行電子化辦公。
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建筑物維護管理,延長建筑物使用壽命。對符合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
第二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外部燈飾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應當采用高效節能燈具。公共機構辦公場所,應當采用節能燈具。
公共建筑物室內溫度調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賓館、洗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有利于資源循環利用和環境保護的產品,采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等措施,鼓勵和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消費品。
自本條例施行一年后,餐飲經營者應當提供可循環使用筷子;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銷售、無償或者變相無償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購物袋。
第二十七條 鼓勵家庭、個人將閑置不用、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消費品,通過捐贈、義賣、舊貨交易等形式轉讓給需要的人繼續使用。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通過提供場地、開辦網站等方式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對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實行居民階梯價格制度;對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
第四章 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循環經濟的產業鏈延伸、資源循環利用和能量梯級利用關系等要求,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產業布局和產業園區建設,引導新建企業向園區聚集,鼓勵已建企業向園區搬遷。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布局優化、產業成鏈、企業集群、物質循環、集約發展的要求,推進園區循環化改造。鼓勵第三方機構為園區循環化改造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礦、廢石、廢料、廢氣等工業廢棄物以及城鎮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利用廢棄物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標準。相關產品應當標注生產原料來源。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的區域供熱規劃,全面推廣集中供熱,實施現有熱源點整合、大型機組改造供熱和供熱管網規劃建設。各類產業園區應當集中建設熱電聯產機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
鋼鐵、水泥、化工等行業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余熱、余壓、余氣資源綜合利用,余熱余壓發電實施標桿上網電價。鼓勵企業將自身余熱、余壓、余氣或轉化后的能源通過市場化方式提供給周邊企業和居民。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統籌規劃建設污水處理廠尾水再生利用設施和再生水供水管網。
城鄉綠化、環境衛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車輛沖洗等市政用水,冷卻、洗滌等企業生產用水,觀賞性景觀、生態濕地等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應當使用再生水。集中辦公的機關、學校、賓館飯店、住宅小區等適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勵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工業企業,應當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對使用再生水的工業企業,根據再生水使用量計算其主要污染物減排量??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優先使用再生水企業目錄。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業領域的循環利用和農村清潔能源工作,采取措施,推廣先進、適用的資源循環利用技術。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舊農用薄膜等進行綜合利用。
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便綜合利用設施,對畜禽糞便進行沼氣化、肥料化等綜合利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發展生態林業,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者等相關企業和個人采用木材節約和代用技術,開展林業廢棄物和次小薪材、灌木等綜合利用,提高木材綜合利用率。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筑廢棄物采取回填、制作新型墻體材料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餐廚廢棄物收運體系,對餐廚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鼓勵和推廣利用餐廚廢棄物提取油脂、制備沼氣等技術。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餐廚廢棄物交由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禁止將餐廚廢棄物再利用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再制造產品的生產和使用。支持符合國家再制造相關標準規范的企業,開展再制造業務。支持再制造舊件拆解、清洗、無損檢測、裝配再制造品檢測等技術和裝備推廣。鼓勵專業化舊件回收企業為再制造單位提供符合要求的舊件。
機動車零部件、工程機械、機床等產品的再制造,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在顯著位置標識為再制造產品。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再生產品生產和使用。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船、廢舊輪胎、廢舊鉛酸電池等特定產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在顯著位置標識為再利用產品或者翻新產品。
鼓勵企業和相關組織開展廢舊紡織品的回收和再利用,相關再生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合理規劃并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交易市場和分揀加工集聚區。
產業園區、居民社區、大型超市商場等應當設置再生資源集中回收站點。鼓勵和支持流通企業利用銷售配送網絡,建立逆向物流回收渠道。鼓勵回收企業延伸回收網點,建設與廠商直掛的產業類再生資源回收體系。
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和分揀加工集聚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安全和消防等規定,配備集中污染治理設施,防止二次污染。
鼓勵和支持再生資源分揀、加工設備的研發、推廣和運用,實現分揀自動化和精細化。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廢棄物集中處置。鼓勵廢棄物處置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
鼓勵具備條件的企業開展工業生產過程協同處理城市及產業廢棄物,并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產品因為不當處置可能污染環境或者危害人體健康的,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最終使用后的處置方法等信息。
產品使用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信息處置產品。
第四十二條 列入國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回收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節能燈、電池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產品進行回收。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場所設置廢舊節能燈、廢舊電池的回收容器。
鼓勵通過以舊換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系統,統籌規劃建設垃圾焚燒廠、堆肥廠等處理設施,對生活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和引導公民按照要求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放置,并配合垃圾回收體系的運行。
第四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應當優先采用可實現資源能源回收利用的工藝技術。
鼓勵垃圾焚燒廠、水泥廠、燃煤電廠、有機肥廠等單位協同處理處置污泥。鼓勵符合泥質標準的污泥與秸稈或者園林綠化垃圾堆置有機肥。鼓勵污泥與餐廚垃圾厭氧消化沼氣用于發電上網、汽車加氣或者燃氣并網。
第五章 服務與保障
第四十五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推進循環經濟信息服務平臺建設,提供循環經濟相關信息的采集、分析、處理和發布以及政策引導、技術推廣、交換交易、金融支持等服務,促進資源合理配置和循環利用。
鼓勵和引導企業、社會組織利用循環經濟信息服務平臺,發布副產品和廢棄物供求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資金扶持力度,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發展循環經濟的有關專項資金,重點支持循環經濟的科技研究開發、循環經濟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大循環經濟項目的實施、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服務等。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項目列入重點支持的投資領域。政府投資應當發揮引導作用,吸引社會各類資金投向循環經濟領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廢棄物處置和再生利用項目建設,保證用地需求,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在全省范圍內進行統籌安排。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循環經濟重大共性關鍵技術攻關、應用示范和產業化發展列入省科技創新規劃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規劃,并安排財政性資金予以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在減量化、再利用和資源化方面進行科技成果示范應用。通過補助、貼息等形式,支持企業開展相關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技術改造。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推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從事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規定的產品,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等專用設備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稅收優惠。
第五十條 對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項目,金融機構應當給予優先貸款等信貸支持,并積極提供配套金融服務。
支持符合條件的資源循環利用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中期票據、中小微企業私募債和短期融資券等進行直接融資。
支持符合條件的資源循環利用企業申請境內外上市和再融資。
鼓勵設立循環經濟創業投資基金、產業投資基金。
第五十一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節能、節水、節材、低碳和有利于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的產品及再生產品。
前款規定的政府采購產品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定期發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構建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的循環經濟第三方服務體系,鼓勵循環經濟咨詢、培訓、信息服務以及資源節約、廢棄物管理與資源化利用等專業化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二)違法審批、核準項目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未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能源和煤炭消費、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會同監察機關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未完成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能源和煤炭消費、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在拆解或者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電器電子等產品,設計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餐飲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提供可循環使用筷子,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銷售、無償或者變相無償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購物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將餐廚廢棄物交給不具備條件的單位進行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計入其信用記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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